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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福英贩卖毒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7217号 

被告人赖福英,女,1977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621271977********,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安远县**镇**路**大市场**栋**号,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街后面的农房。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福英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赖福英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附近,将120ml装“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和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以人民币1160元销售给李某某。

2、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赖福英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附近,将120ml装“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瓶以人民币660元销售给李某某。

3、2019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赖福英在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香港街附近,将120ml装“新泰洛其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瓶和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瓶销售给李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赖福英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福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福英多次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3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赖福英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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