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赖红牛,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3年12月又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拘役二个月,2005年8月再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9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2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红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红牛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赖红牛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趁被害人林某某睡觉之机,盗得林某某放在床头充电的1台价值人民币4006元的“华为”mete30手机。
2019年10月22日17许,被告人赖红牛在厦门市思明区**旅社**房间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赖红牛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盗得的手机亦从收赃人处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之物证;
2、《购物缴款凭证》、支付宝账单截图之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赖红牛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华为”手提电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及截图之视听资料;
9、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红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红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红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现又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红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赖红牛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远添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赖红牛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