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四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赖观林,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赖观林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彬海,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莫彬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逮捕。
被告人李海铭,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李海铭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赞霖,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莫赞霖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11日被广西陆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九百元。被告人莫赞霖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显祺,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赖显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初,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通谋后决定采用引诱他人刷单的方式实施诈骗。该团伙使用网上购买的微信号,在“宝妈”“育儿”等微信群发布兼职刷单广告,引诱被害人扫描广告上面的微信二维码添加“推荐人”微信。“推荐人”向被害人谎称其系专职网购平台刷单团队,被害人刷单时不需交押金、每单一结,并引导被害人通过“易信”“慕校”等聊天软件联系“客服”。“客服”先提供几单低价商品链接给被害人,让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或扫描二维码支付货款,随后按照先前的承诺返还本金和佣金。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客服”提供大额订单让被害人支付,待支付完毕,“客服”借口刷单数量错误、网络超时等问题不予返还本金和佣金,引导被害人继续转款,直至被害人察觉。被告人赖观林作为诈骗活动的提议者,提供诈骗活动的启动资金、购买作案用的手机和微信号,联系被告人陈某甲提供收款二维码收取赃款,负责赃款的保管、使用、分配;被告人赖显祺使用诈骗微信添加目标群,制作、发布刷单广告;被告人莫赞霖充当“推荐人”,联系被告人傅某某提供银行卡账号收款,并在赃款到账后联系被告人傅某某取款。被告人莫彬海充当“推荐人”,制作、发布刷单广告,使用诈骗微信添加目标群,提供自己的支付宝用于诈骗返款。被告人李海铭充当“客服”,向被害人派发刷单任务诱骗被害人刷单转款,将被告人赖观林找来的二维码或被告人莫赞霖找来的银行卡卡号提供给被害人付款。被告人傅某某明知被告人莫赞霖等人实施诈骗,仍应被告人莫赞霖的要求,提供谢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号供被告人莫赞霖诈骗使用,并在赃款到账后,抽取15%的好处费,将余款转给被告人莫赞霖。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赖观林等人实施诈骗,仍应被告人赖观林的要求,联系罗某某等人提供二维码供被告人赖观林诈骗使用。
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2月21日,该团伙在广东、广西等地作案21起,诈骗得款272491.45元。其中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赖显祺、李海铭涉案金额272491.45元;被告人莫赞霖涉案金额161727.45元;被告人傅某某涉案金额49792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120037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甲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7444元。
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郑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3240元。
3.2020年1月5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任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508.56元。
4.2020年1月9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乙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301.81元。
5.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赵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435.08元。
6.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汪某某在本市天宁区工人新村住处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32295元。其中12598元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19798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联系的银行卡收取。
7.2020年1月15日晚至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张某乙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24075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微信收款码收取。
8.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黄某某通过银行卡转款2527元。
9.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胡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476元。其中7579元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0.2020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谢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2520元。
11.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卓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2404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2.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刘某乙通过手机扫码支付、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501元。其中14997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收取。
13.2020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陈某甲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31814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4.2020年1月30日至1月31日,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韦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471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5.2020年2月3日晚,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晏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7503元。该笔款项通过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6.202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潘某某750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7.2020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吴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804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8.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杨某某通过手机扫码支付的818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19.2020年2月10日晚至2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徐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7503元。该笔款项通过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的收款码收取。
20.202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王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17501元。其中2600元通过被告人陈某乙联系的收款码收取;14997元通过被告人傅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号收取。
21.2020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赖显祺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孙某某通过手机扫码、银行卡转账支付的22482元。
被告人陈某甲接到民警调查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其明知赖观林等人实施诈骗,仍帮忙联系收款码的事实;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的诈骗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辩解;
5.搜查、扣押笔录;
6.微信、QQ等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记录;
7.银行、宾馆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陈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陈某甲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陈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 营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赖观林、莫彬海、李海铭、莫赞霖、赖显祺、傅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10册、光盘18张、移动硬盘1块。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7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