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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赖邦文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赖邦文曾用名赖华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7月9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202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2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赖邦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赖邦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赖邦文先后三次在其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号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9月13日22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告人赖邦文在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号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二人吸食完毕后便一起出门送外卖。次日2时许,李某某再次从夏某某处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赖邦文又在其家中与李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2.2020年9月23日20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联系夏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由吸毒人员王某某前往毒品交易地点取得毒品,随后被告人赖邦文在重庆市涪陵区**大道**号**幢**号家中与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将毒品吸食。

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赖邦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房产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赖邦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赖邦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邦文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邦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赖邦文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邦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赖邦文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晓瑜

                                               检察官助理 高继训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赖邦文现羁押于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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