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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地xx)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xx号 

  被告人赛地xx,男性,19xxxx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xxxxxx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xxxxxxxxxxx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xx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其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赛xx驾驶承载其孙女迪xx、女儿吐尔xx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伊宁县温亚尔乡上温亚尔村东二巷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事发地点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马xx驾驶的新F5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无号牌三轮电动车驾驶人赛xx及乘车人迪xx,吐尔xx受伤,双方机动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迪xx于2020年4月26日10时50分许经伊犁州友谊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基本事实和事故成因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654121202000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赛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迪xx,吐尔xx均无责任。

被告人赛xx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2020年6月1日受理申请后,2020年7月3日做出“伊宁县交警大队6541211202000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撤销对伊宁县交警大队6541211202000000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伊宁县交警大队根据有关规定对案件进行重新调查,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与2020年7月15日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做出65412112020000003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当事人赛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马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乘车人迪xx,吐尔xx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 马xx等证人证言;

3.​ 被害人吐尔xx的陈述;

4.​ 被告人赛xx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报告;

6.​ 现场勘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xx违犯道路交通规则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电动车,并在车内承载自己孙女迪xx和女儿吐尔xx,到事发地点时与马xx驾驶的新F5xxx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其孙女迪xx和女儿吐尔xx受伤,双方交通事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迪xx于2020年4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悔罪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酌情处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地瓦里迪·肉扎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赛xx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米尔孜艾克拉木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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