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赛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67********,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乌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69********,鄂温克族,小学文化,牧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阿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65********,鄂温克族,初中文化,牧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2日被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乌某某、阿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赛某某、乌某某、阿某某共同预谋后,于2018年7月22日、23日,在未经任何职能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在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嘎查**微信群内发布信息,谎称有关部门已经下发红头文件决定收回**嘎查已故人员名下的草场,将收回后的草场分给无草场的牧民,以此召集其余10多名不明真相的牧民,共同拆除了杜某某使用的其已故祖父道某某名下的草场网围栏。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办公室鉴定,被破坏的草场网围栏损失共计15,439.10元。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乌某某、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乌某某、阿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赛某某、乌某某、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赛某某、乌某某、阿某某已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拾壹册、光盘拾玖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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