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赛某某,别名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75********,蒙古族,小学,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嘎查,无犯罪前科,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4********,汉族,初中,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镇**嘎查**社,2010年因吸毒被鄂托克旗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21日因非法狩猎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白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使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赛某某、白某甲于2019年10月5日晚上在杭锦旗**镇**嘎查白某甲家草场内,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各自骑摩托车,戴着头灯、拿着扣网和电光炮非法猎捕野生草兔57只。赛某某和白某甲两人将非法猎捕的野生活体草兔57只以每只7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乙,获利3990元(现金),两人平分。经鄂尔多斯市森林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聘请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白某乙非法收购的兔子进行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 属于有益的、有经济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白某甲违反狩猎法规,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活体草兔57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白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彩霞
2020年4月3日
附:
1. 被告人赛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被告人白某甲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3.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 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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