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鲁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4日。被告人赛某某驾驶云L*****号小型轿车沿鲁甸县**大道向鲁甸县**街行驶。01时45分许,被告人赛某某驾车行驶至**大道鲁甸县**管委会路段,碰撞行人万某某,造成万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万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万某某家属前期协议先行垫付丧葬费61000元,尚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廖某某、凌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5.被害人家属万某丙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6.涉案光盘2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