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21978********,哈萨克族,专科毕业,住阜康市**小区**幢楼**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00时20分,被告人赛某某饮酒驾驶新A-6****小型轿车沿阜康市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主路社区附近被发现。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2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赛某某,拘役2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丽尼沙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文书卷11页、证据卷5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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