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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3251977********,哈萨克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号,现住**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1时16分,被告人赛某某醉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2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公里****米处,被准东公安局交警查获。

经检验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赛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两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阿依玛西

2020年9月7日

附:1.被告人赛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5726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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