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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_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回族,中专文化,经营“****”酒吧个体户,宁夏泾源县人,住泾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赛某某在泾源县小吃街 “老街往事”酒吧与其朋友马某某喝酒,5月28日0时09分,被告人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香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水信用社门口路段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委托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赛某某血样鉴定,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10mg/100ml。被告人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兰

检察官助理:海彩云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695******

2.案卷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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