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公诉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赛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622,维吾尔族,高中肄业,水磨沟区**店店员,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号,住本市水磨沟区**小区**号楼**号。2012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昆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3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分局刑事拘留,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赛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20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5时,被告人赛某某在本市水磨沟区九道湾馕文化产业园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赛某某在厮打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右肱骨外科颈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

2.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刻录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骆雷

陈涛

                            2019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赛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3.移送案卷三册,光碟二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