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76********,维吾尔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2005年因犯盗罪窃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07年因年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07年因吸毒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南关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我院批准,当日被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4 月14 日18 时许,被告人赛某某乘坐出租车进入本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内,步行至** 号楼**单元**室门口,用提前准备的薄卡片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大卧室内电脑抽屉里一个首饰包盗走,包内放有两个手镯、一枚银色金属戒指、一条银色金属项链、一对银色金属耳钉。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共价值4851元。
案发后,被告人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侦查线索报告;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乌价认定[2020]第50229、502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家和田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2020G-J-HTY126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涉案物品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485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赛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涛
检察官助理:张明珠
2020年6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赛某某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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