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锡盟乌拉盖管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4日,被告人赛某某在**化工厂未完工的办公楼附近盗窃铁丝、废铁等物,随后卖至霍林河原**面粉厂废品收购站,获利310.00元;
2、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赛某某在**化工厂未完工的办公楼附近盗窃架子管、铁踏板等物,随后卖至霍林河原**面粉厂废品收购站,获利1284.00元;
3、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赛某某在**化工厂未完工的办公楼附近盗窃架子管,随后卖至霍林郭勒市**钢材店,获利780.00元;
4、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 赛某某在**化工厂未完工的办公楼附近盗窃架子管,随后卖至霍林郭勒市**钢材店,获利1252.00元;
5、2019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赛某某在**化工厂未完工的办公楼附近实施盗窃行为时被乌拉盖管理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现场查获作案车辆一辆以及磨光机、钢锯、锯条、扳手、砂轮片等作案工具。
上述被盗物品,经锡盟乌拉盖管理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整。(¥77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韩素花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苏木**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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