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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赣州**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19〕14号

被告单位:赣州**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号:91360782MA********,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男,34岁,赣州**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经开区**镇**村**号,住赣州市南康区**乡**发展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号,住赣州市南康区**街**广场**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乙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镇**村**号,住赣州市南康区**栋**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对被告人刘某丙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赣州**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年末,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三人合伙,向**乡**村***组的农户租赁承包了“牛角窝”“大杉窝”等山场林地,并合资注册成立了赣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准备开发油茶基地和脐橙果园。2016年9月开始,在未取得使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在“牛角窝”、“大杉窝”等山场上推挖修建公路、附属房,开挖梯田式水平条带并在打好的条带上种植脐橙和茶树,导致林地被破坏。被告单位赣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在**村***组“牛角窝”、“大杉窝”等山场开发油茶基地和脐橙果园经营至今。经鉴定:被告单位赣州市**发展有限公司破坏林地总面积325亩,其中开挖破坏的林地内修建环山路占用林地面积24.2亩;修建一栋两层红砖房屋,面积250.8平方米,房屋前面余坪500平方米,占用林地折合1.13亩。被告单位赣州市**发展有限公司恢复林地面积22.4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区政府相关文件、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改委文件、罚没票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郭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赣州市**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甘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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