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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赤某某危险驾驶案)_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71979********,藏族,小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组,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组,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墨竹工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墨竹工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日06时50分许,被告人赤某某(驾驶证号:5401271979********)驾驶藏A0****号小型轿车,由墨竹工卡县城前往墨竹工卡县**乡方向,当行驶至墨竹工卡县C区十字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赤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浓度为198.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赤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两张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鉴定意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鉴定文书》一份;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赤某某指认饮酒种类及场所的照片和笔录;

5.视听资料:抽取血液同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赤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赤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索朗云登

检察官助理:公桑更增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赤某某现取保候审,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墨竹工卡县**乡**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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