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赤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96********,彝族,文盲,粮农,四川省布拖县人,住布拖县**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赤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雷某某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在布拖县特木里镇普提下街重庆麻香面馆内,被告人赤某某以1800元人民币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毒品购买人,交易完成后当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毒品购买人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从赤某某身上搜出毒资1800元人民币。经称量,上述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66克。经鉴定,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勘验辨认笔录等,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赤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梅
检察官助理:谢群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赤某某现被羁押于雷某某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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