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赤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91988********,彝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布拖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2019年10月2日被普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普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普格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女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80********,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住普格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普格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1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普格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赤某甲、吉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赤某甲和赤某乙(另案处理)先后将吉某某、赤某丙、赤某丁三人带到成都后,由被告人吉某某带三人及阿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青路一烂尾楼从事卖淫活动,并谋取不当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赤某甲、吉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普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兵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赤某甲现羁押于普格县看守所,吉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