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04231996********,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农民。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镇**村**组**号。2020年0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赫某某驾驶陕A****R轻型厢式货车,沿环山路(鄠邑段)**镇**村段路南生产路,由南向北进入环山路(鄠邑段)时,适逢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该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车辆受损,致王某某受重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10日10时许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6月18日赫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1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龙利
检察官助理:郭伟
2020年9月4日
附件:1.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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