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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赫某某交通肇事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住本溪市明山区**号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8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赫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2时10分,驾驶辽E****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的辽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本溪市明山区太子城向沈阳市方向行驶,行至本溪市明山区新岭G304线217.8公里处路段时,违规将车辆停在路边,导致被害人赵某某驾驶辽E****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于辽E***A半挂车尾部,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14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赫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颅脑及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导致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赵某某死亡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赫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鑫

检察官助理:潘泓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赫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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