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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赫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住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黑F*****号黑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在伊美区青山中路与黎明路交叉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发现,执勤交警示意该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赫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抽血化验,经司法鉴定:赫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72.01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赫某某于2020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查获,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F*****黑色福特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

3.证人田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赫某某供述和辩解;

5.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赫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3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伊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晓杰

2020年8月3 日

                                       

附件:1.被告人赫某某现在伊春市伊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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