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现住湟源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青AV****号小型轿车至109线2009公里加500米(湟源县高速车站)处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至湟源县交巡警大队。经鉴定,从赫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谈某某、崔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者莉
检察官助理:徐鲁梅
(院印)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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