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赫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村。被告人赫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赫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赫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赫某某在沛县汉城路静芯养生馆门口,盗窃张某某电动自行车的车座下白色纸盒,内有金锁吊坠金珠1条(价值人民币3358元)、千足金项链及千足金和田玉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2578元)、金算盘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555元)、金菩萨吊坠1条(价值人民币4558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904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赫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已退还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沛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扣押、称重、发还等笔录;
7.盗窃现场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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