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149号
被告人赫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71990********,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牧场**分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赫某某与被害人哈某某系网友关系。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赫某某以借钱偿还信用卡的名义,通过现金交易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哈某某人民币11000.0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归案说明、报案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哈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1000.00元,作案一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赫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佳慧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赫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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