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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赫某甲妨害公务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202号 

  被告人赫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住河南省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某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赫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人赫某甲将到其家中处警的民警袁某某和辅警巩某某使用菜刀砍伤,并将任店镇派出所警车砸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现场处置登记表等;

2.证人赫某乙、王某某、赫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巩某某、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赫某甲的供述;

5.法医学鉴定意见、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赫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赫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赫某甲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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