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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东生,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甘肃省临洮县********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区**路**门前马路边,趁闫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闫某某外衣口袋内装的银色华为MATE30 POR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3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手机照片;5.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

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赃物指认照片;8.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赵 菁

2020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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