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兰州市**区**路**门前马路边,趁闫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闫某某外衣口袋内装的银色华为MATE30 POR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3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手机照片;5.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
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赃物指认照片;8.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 洁
书记员:赵 菁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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