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赵中辉,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赵中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康河,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05196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街**号。被告人庞康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安水,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63********,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政协委员,河南省开封市**庄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杨安水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69********,满族,高中文化,**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厂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街**组**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镇**街**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酒业负责人,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乡**苑**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王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濮阳市清丰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王某乙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11980********,汉族,初中文化,**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乡**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道**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朱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330327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港市**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4114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民权县**小区(户籍所在地: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41022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街**巷**号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乡**村**组)。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候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4102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镇**村**组。被告人候某某霞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95********,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镇**村厂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家属院**号)。被告人董某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董某乙取保候审,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组**号)。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2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乡**村**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国际**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庞康河、杨安水、董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以被告人赵中辉、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十六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5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20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集团有限公司是第70855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核准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第147447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第8136152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3362447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第336244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第31307188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第37723429号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20年3月21日核准注册至2030年3月20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
**有限公司是第8376486号注册商标Penfolds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27041724号注册商标PENFOLDS BIN 8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8年10月07日至2028年10月06日;第17154535号注册商标PENFOLDS BIN 28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第17154538号注册商标PENFOLDS BIN 128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第17154537号注册商标PENFOLDS BIN 389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第9535593号注册商标PENFOLDS BIN 407的所有人,有效期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葡萄酒。
被告人庞康河、杨安水经事先共谋,自2018年以来,在杨安水位于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大道**号**庄园内生产假冒Penfolds(以下称“奔富”)系列葡萄酒。由庞康河负责提供原酒、假冒包材及商标、租赁激光打码机、购置不干胶贴标机,联系销售,由杨安水提供场地及灌装生产线,每生产一吨假冒葡萄酒由庞康河向杨安水支付费用2000元人民币。两人雇用被告人杨某某、宋某某、陈某甲、候某某参与生产。2019年以来,被告人庞康河合计向赵中辉销售BIN407、BIN128等系列假冒奔富葡萄酒价值829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庄园酒厂缴获BIN407、BIN389、BIN8、BIN28、BIN128等系列假冒奔富葡萄酒5846瓶(共计价值215370元人民币),灌装机、瓶塞机、压盖机、打码机各一台,大量假冒奔富商标、包材等物品。经**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系列奔富酒均为侵权产品。
被告人庞康河、杨安水、宋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候某某假冒奔富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98270元人民币。
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某、介某某(另案处理)于2017年上半年共同出资,采购设备,租用山东省淄博市恒台县**镇**村厂房(原**小学)筹备生产葡萄酒。2018年11月董某甲自行决定生产、销售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其购置原料酒及假冒长城葡萄酒商标、包材,雇用被告人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参与生产假酒,周某某偶尔参与生产。董某甲以每箱30元至32元不等的价格将假冒的长城葡萄酒销售给赵中辉,销售金额合计134239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村厂房缴获沙城长城三星A标SC葡萄酒169箱1014瓶、沙城长城解百纳黑标干红葡萄酒196箱1196瓶、沙城长城五星09款BB标干红葡萄酒42箱252瓶,35210件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标识。上述被查扣的三款葡萄酒合计价值12210元人民币。经**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201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三人共谋生产销售假冒长城葡萄酒牟利,由朱某某提供长城酒正品样酒,由王某乙提供样酒、原料酒、假冒商标标识及其他造假材料,王某乙、王某甲联系董某甲生产假酒。董某甲等人两次帮助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生产假冒长城解百纳葡萄酒共计1000箱,王某甲向董某甲支付6000元人民币加工费。董某甲制作完成后,王某甲、王某乙以每箱60元至65元的价格直接发货给朱某某,朱某某以每箱88元至95元的价格对外销售。
2019年12月11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位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苑**栋**室的住处,查获长城干红葡萄特选解百纳金钻系列假商标12009个,长城红葡萄酒解百纳金钻系列商标6720个,打码器1套。12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朱某某位于郑州市百荣世茂商城附近司氏仓储西9号仓库内,查获假冒长城解百纳葡萄酒350箱。经**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朱某某处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某、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合计206449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60000元人民币;朱某某假冒长城葡萄酒系列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88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中辉明知董某甲、庞康河生产的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仍然大量购进后加价出售。赵中辉从董某甲处以30-32元/箱不等价格购进134239元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以45-60元/箱价格加价出售并由董某甲直接向客户发货,销售金额合计218088元人民币。赵中辉从庞康河处购进价值82900元BIN407、BIN128假冒奔富葡萄酒后对外出售并由庞康河直接向客户发货,目前查明销售金额62000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赵中辉以28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昆明的曾某某(另案处理)“奔富”BIN 407款葡萄酒50件,销售金额196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9日,赵中辉以相同价格向曾某某销售2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56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26日,赵中辉以相同价格向曾某某销售“奔富”BIN系列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14000元人民币;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中辉以630元/件(6瓶/箱)的价格,向薛某某销售10件BIN 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6300元人民币;赵中辉于2019年5月30日、7月18日、12月14日分别以550元/件价格向李某某销售10件BIN407款葡萄酒,销售金额合计16500元人民币。
2019年7月19日,赵中辉以5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100件“长城”系列干红葡萄酒给张某某,收件人为南京的于某某,销售金额为5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中辉以45元人民币左右一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长城”系列干红200件,销售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9日,赵中辉以60元/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薛某某“长城”系列干红150件,销售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
公安机关对薛某某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苏北市场的食全商行进行搜查,扣缴47瓶长城武龙葡萄酒、两箱奔富BIN 407款葡萄酒。经**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薛某某处查获的长城、奔富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2019年11月18日,赵中辉以45元人民币左右一件(6瓶/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长城”系列干红200件,销售金额为90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赵中辉、“郭总”(微信昵称,未到案)销售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非法牟利,仍然从赵中辉、“郭总”处购进大量假冒葡萄酒并对外出售。吴某某将购得的假冒葡萄酒分别以65-70元/件和40-45元/件的价格转售给刘某某和叶某某,销售金额分别为37800元人民币和4925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吴某某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金太阳国际食品城物流园11-52号仓库进行搜查,扣缴长城系列葡萄酒120箱。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某的车辆和仓库中缴获假冒长城系列葡萄酒325箱。经**集团有限公司鉴别,上述在吴某某、刘某某处查获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均系侵权产品。
被告人董某甲、庞康河、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杨安水、宋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赵中辉、吴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10年1月7日、1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某、王某乙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12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假冒长城、奔富系列葡萄酒、商标标识、长城及奔富葡萄酒包材、制造葡萄酒设备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叶某某、薛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祝某某、毕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庞康河、杨安水、董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赵中辉、宋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工作文书;
7.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康河、杨安水、董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庞康河、杨安水、董某甲、周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中辉、吴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伙同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被告人庞康河、杨安水伙同宋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候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庞康河、杨安水、董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朱某某、候某某、陈某甲、董某乙、马某某、曹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检察官助理:胡立阳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周某某、庞康河、杨安水、宋某某、赵中辉皆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联系电话:1733939****)、王某乙(联系电话:1669611****)、董某乙(联系电话:1560166****)、朱某某(联系电话:1380383****)、马某某(联系电话:1370323****)、曹某某(联系电话:1393035****)、杨某某(联系电话:1823780****)、候某某(联系电话:1593787****)、陈某甲(联系电话:1393860****)、吴某某(联系电话:1822409****)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全部案件材料共2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6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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