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丽均,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8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丽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赵丽均来到本市锦江区**路**号“棠水铺子”店铺,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沈某某放置于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R19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赵丽均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销赃,赃款耗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79元。
被告人赵丽均于2019年10月27日被民警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丽均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盗手机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丽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丽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丽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丽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赵丽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钟渊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丽均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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