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
被告人赵之阳,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昌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重庆**祥珠宝有限公司法定**,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河南省宜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之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8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个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9月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负责,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赵之阳和何某某(在逃)共同商议开办公司用以“拉存款”赚利息差价牟利。2014年6月,赵之阳遂在重庆市南岸区注册成立重庆**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股东有赵之阳、何某某、罗某某,由赵之阳出任法定代表人,并邀约郭某某(已判决)共同参与犯罪活动。此后,在明知公司没有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人赵之阳、郭某某、何某某仍共同以**昌公司名义,由郭某某、何某某招聘和管理公司会计、大量业务员等人,并在南岸区回龙湾等地利用传单公开宣传,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等,承诺向公众借款后高额返本付息,吸收了大量存款。
2014年11月,为方便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经被告人赵之阳和郭某某(已判决)、何某某共谋,又在重庆市南岸区设立重庆**祥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股东为赵之阳、何某某,法定代表人依然是赵之阳,经营场所仍在**昌公司租用的场所。此后,由赵之阳从外地购入大量玉器、珠宝放置在公司内,用以显示公司实力和展示实物吸引投资人。被告人赵之阳、郭某某、何某某遂共同以**祥公司名义,在南岸区多地对外公开宣传,通过签订《黄金委托管理合同》,向公众承诺购买公司黄金商品后可以按时支付增值收益,并在合同到期后以原价回购商品,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2015年7月,被告人赵之阳、郭某某、何某某携款逃匿,投资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将被告人赵之阳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赵之阳通过**昌公司、**祥公司从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共向17人吸收存款,金额共计18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重庆**昌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重庆**祥珠宝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借款担保合同》、《黄金委托管理合同》、《银行交易记录》、账本、《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周某某、陆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之阳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之阳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社会上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借款担保、商品回购等形式直接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之阳与他人共同犯罪,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佳
检察官助理:王岭
2017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之阳现监视居住审于住处(电话1800388****);
2.本案卷宗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