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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乐君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乐君,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里**号,现住梧州市万秀区**路**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014年5月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1月、2017年7月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4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乐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赵乐君在梧州市蝶山二路蝶苑里10号旁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覃某某,后二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另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赵乐君位于梧州市**路**里**号的住处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瓶(净重2.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4小包(共净重3.76克)、毒品氯胺酮1小包(俗称“K粉”,净重0.4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乐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乐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乐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乐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哲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赵乐君现取保候审于梧州市**路**里**号

2.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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