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赵乾坤,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蒙城县,住安徽省蒙城县**商住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赵乾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乾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乾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赵乾坤至无锡市锡山区**镇**国际广场**零食店,徒手将玻璃门把手拉坏后进入店内,窃得收银柜内现金人民币800元,南京(硬九五)、中华(硬双中支)等香烟20余包后离开。被告人赵乾坤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商行,将香烟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赵乾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乾坤的供述和辩解;
5.提取、勘验等笔录;
6.案发现场周边监控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乾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乾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乾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乾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伟佳
检察官助理:韩怡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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