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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二超、赵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赵二超,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赵二超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况,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被告人李况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况曾因赌博,于2019年3月1日被罚款五佰元,收缴赌资三十元。

被告人栾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镇**村)。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5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街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甲,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住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时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6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住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镇**村。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二超、李况、张某甲、时某甲、栾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赵二超、李况、张某甲、时某甲、栾某某、赵某某、张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上列七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3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3日,该分局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0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赵二超从王某丙(另案处理)处购买“西地那非”原料,与被告人赵某某将该原料和淀粉或小麦粉按照一定比例混合。赵二超联系他人将混合后的原料压缩成胶囊状,之后购买“非洲动力源”、“葵力果”、“黄秋葵”等外包装、说明书等,并雇用被告人时某甲进行包装、打包。赵二超通过网络向被告人李况、张某甲、刘某甲(另案处理)销售,经查,赵二超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计318000余元,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值68500余元。

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某帮助被告人赵二超混合“西地那非”原料和淀粉或者小麦粉,并帮助赵二超将混合压缩后的胶囊送至被告人时某甲家中。经查,2019年9月至12月,赵二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总金额7997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时某甲按照被告人赵二超的安排将“非洲动力源”、“葵力果”、“黄秋葵”等性保健品进行包装、打包,应收赵二超给付的工资3万余元,实际收到工资720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况从被告人赵二超处购买“非洲动力源”等性保健品共计201820元,并通过网络向全国不特定人员销售。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栾某某以36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赵二超处购买“非洲动力源”二箱,并通过网络向全国不特定人员销售。经查,二箱“非洲动力源”的销售金额为7200元。

2019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栾某某从他处购买“葵力果”、“龙延丹”等性保健品,并通过网络向全国不特定人员销售,被告人张某乙帮助张某甲联系中通快递发货,并接受中通快递代收的货款。经查,栾某某、张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共计35221元,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价值金额5800余元。

2019年12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在赵某某位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自建房扣押装有白色粉末的蓝色桶3个,装有黄、绿、粉、黑四色粉末的黄色桶5个;同日,该分局在时某甲居住的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扣押葵力果8580盒(12粒/盒)、葵力果4288盒(4粒/盒)、欧洲肾王200盒(12粒/盒)、黄秋葵9700盒(10粒/盒);同年12月6日,该分局从刘某乙处扣押赵二超邮寄的“葵力果”、“非洲动力源”15箱;同年12月19日,该分局在栾某某居住的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城**号楼**室、**号地下室扣押肾活素28盒(120粒/盒)、龙延丹242盒(36粒/盒)、葵力果2盒(120粒/盒)、非洲动力源3盒(120粒/盒)。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除装有绿色、粉色、黑色粉末的黄色桶外,上述其他被扣押物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赵二超、李况、赵某某、时某甲分别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栾某某、张某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时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赵二超、李况、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七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记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刘某乙、时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范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二超、李况、张某甲、时某甲、栾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二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时某甲、赵某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李况、张某甲、栾某某、张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二超、时某甲、赵某某共同实施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甲、栾某某、张某乙共同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时某甲、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二超、李况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栾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时某甲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镇**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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