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1150号
被告人赵于芬,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新津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街村**号**室。因本案于2018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由该局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于芬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4日起,徐某某(已判决)与何某某、“小杰”等人共谋,由徐某某包租本市徐汇区**路**号**宾馆数间客房和结算资金,由被告人赵于芬、“杨某某”(在逃)、“阿全”(在逃)等人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由客服通过微信、QQ发布信息招揽嫖客,从而组织卖淫活动。期间,被告人赵于芬通过微信发布信息招募数名卖淫女至**宾馆从事卖淫活动,同时负责每日与卖淫女结算提成,进而从中获利。至案发,徐某某等人先后组织卖淫人员十余人,非法获利30余万元。
2018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宾馆内查获进行卖淫嫖娼人员杜某某、张某丁等十余人,9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于芬,其到案后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梁某某、杜某某、张某乙、马某某、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丁、许某某、秦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赵于芬伙同他人在蓝杉宾馆内组织卖淫的事实;
2.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案破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及身份信息。
3.被告人赵于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于芬伙同他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于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于芬现羁押于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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