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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亮安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259号

被告人赵亮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6********,回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小区**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村**小区**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亮安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亮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G****7号的赛拉图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道**小区底商停车场附近,因停车琐事与该停车场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口角,后互相推搡,随后被告人赵亮安持刀将被害人王某甲胸骨右侧、左腋窝、左腰腹部、左腹股沟部多处捅伤,后被害人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被他人用较锐利的刺器(如匕首)刺伤胸腹部,致心脏及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赵亮安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亮安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查结果为:82.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证人从某某、范某某、芦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尸体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亮安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亮安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娟娟

2016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亮安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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