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中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赵仕田,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人,住怀化市鹤城区**。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19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2015年7月3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11月23日被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仕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赵仕田伙同李某甲(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在中方县中方镇、新建镇、辰溪县小龙门乡实施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254元,具体如下:
1、201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赵仕田在怀化市鹤城区**坪“**网吧”与李某甲商议盗窃电动车。次日凌晨,赵仕田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湘******越野车行至中方县中方镇一号财富广场小区,李某甲在车内放风等待,赵仕田进入小区盗走被害人曾某某一辆红色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同年12月6日,中方县公安局民警在怀化市鹤城区**路**市场李某甲居住的**大厦家属区内将被盗的电动摩托车追回。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7424元。
2、2019年12月31日晚,被告人赵仕田与张某某联系李某甲前往中方县新建镇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赵仕田、张某某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湘******越野车行至中方县**镇高铁桥下的路边,李某甲在车内放风等待,赵仕田与张某某二人至新建镇新建村 “里先冲”山坡上盗走被害人申某某的五只羊,后三人将羊运至怀化**市场销赃,其中赵仕田分得1300元。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只羊价值为9100元。
3、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赵仕田与张某某联系李某甲前往辰溪县实施盗窃,后赵仕田、张某某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湘******越野车行至辰溪县小龙门乡街上,李某甲在车内放风等待,赵仕田、张某某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停放在马路边的大货车上各盗走二个蓄电池,还盗走被害人田某某摆放在店门口的猪肉230斤,后三人将猪肉运至怀化销赃,其中赵仕田分得1400元。经中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蓄电池价值2750元,被盗猪肉价值5980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赵仕田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频侦查工作报告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申某某、田某某、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赵仕田及同案人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仕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仕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仕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赵仕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赵仕田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赵仕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仕田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方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建华
检察官助理:吴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在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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