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会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赵会锋在本区雄庄路**大药房门口,趁无人之际,使用破窗器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鄂A*****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左后玻璃窗砸碎,将放有现金人民币12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4346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价值人民币78元的黑色小米牌充电宝和一张余额人民币166.9元的仟吉储值卡的背包盗走。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赵会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检查、对案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会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会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9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会锋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赵会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桂 阳
检察官助理:齐超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赵会锋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盘叁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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