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165号
被告人赵伟,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伟、丁某某、魏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始,被告人赵伟伙同曹某乙(已判刑)、曹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温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募被告人丁某某、魏某某以及赵某某(已判刑)等人为成员,在温州地区假借“放贷”名义,以收取“GPS安装费” “手续费”“头息”“押金”等各种费用(以下简称“各种费用”)为名目或通过直接哄骗的方式,与“借款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协议”“汽车质押借款协议”等材料,并结合以现金放款的方式来虚增借款金额,同时对“借款人”的轿车安装GPS进行定位,最终使部分“借款人”“自愿认账”而“偿还”虚高的借款本息,或在部分“借款人”未及时支付“本息”,甚至部分“借款人”以其“抵押”的轿车再次向他人借款时,以“违约”为由随意开走并扣押“借款人”的轿车,后以卖车为威胁,迫使部分“借款人”归还“本息”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等各种名义的高额费用,甚至将轿车予以转卖,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其中,被告人丁某某、魏某某受指使从事家访、安装GPS、拖车、讨债等,后逐步形成以曹某乙、赵伟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通过中介人员介绍,在本区**路**药房门口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吴某乙签订 “借款协议”等材料,以吴某乙名下的“大众速腾”轿车为抵押约定借款4万元,但实际仅给予2.9万元。2017年7月17日,因被害人吴某乙仅支付0.15万元利息,被告人丁某某等人私自开走吴某乙的“大众速腾”轿车,并以此威胁吴某乙归还4万元赎车。
2017年7月24日,被害人吴某乙为赎回自己的轿车,通过夏某某介绍联系上曹某乙,曹某乙与吴某乙在本区**路**药房门口碰面后,帮吴某乙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处取回轿车以及“借款协议”等材料,接着曹某乙与吴某乙重新签订以吴某乙的“大众速腾”牌轿车为抵押且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款协议”等材料,最后让吴某乙开车离开。约半个月后,因被害人吴某乙准备再次以其该轿车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时,曹某乙以吴某乙违约为由派人强行开走吴某乙的轿车,并以此威胁吴某乙归还6.5万元。2017年8月17日,被害人吴某乙被迫通过亲属筹钱向曹某乙“支付”6.5万元后取回其“大众速腾”牌轿车,并拿到曹某乙所签保证吴某乙与被告人丁某某、赵某某债务两清的字条。其中,被告人赵伟占股十六分之三。
2020年4月20日,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乙2.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赵伟及曹某乙通过廖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本区**路**中心附近,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等材料,以陈某某名下的轿车为抵押约定借款3万元一个月,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仅给予2.05万元。2017年9月18日凌晨,因被害人陈某某未及时还款,赵伟等人开走被害人陈某某用于抵押的轿车,伙同被告人魏某某以卖车来威胁陈某某归还5.05万元,经协商无果后陈某某被迫报警,在公安人员的调解下,陈某某支付3.7万元赎回其轿车。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赵伟赔偿被害人陈某某0.8万元,取得谅解。
3. 2016年2月13日,被告人赵伟在本区**路**附近,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等材料,以滕某某名下的轿车为抵押约定借款1.5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仅给予0.7万元。被害人滕某某归还两个月利息0.9万元后,无力还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赵伟再次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滕某某放贷5万元,扣除“各项费用”及上述本金,后实际仅给予1.5万元。2016年6月11日,被害人滕某某支付2万元后无力还款。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赵伟将滕某某抵押的车辆开走。后在公安人员的调解下,滕某某父亲支付3.8万元赎回其车辆。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赵伟赔偿滕某某2.5万后获得滕某某谅解。
4.2017年8月底,被告人赵伟及曹某乙通过李某某(已判刑)介绍,在本区**路**中心**宾馆附近,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等材料,以袁某某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约定借款3万元一个月,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仅给予袁某某2.3万元。2017年9月26日,被害人袁某某归还赵伟等人3万元。
2017年10月2日,被告人赵伟再次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袁某某“放贷”2.3万元。2017年10月15日,因被害人袁某某准备以其名下车辆为抵押向他人借款时被发现,赵伟以袁某某违约为由将其抵押的车子开走,并以卖车来威胁袁某某归还4.4万元。2017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害人袁某某被迫分别归还被告人赵伟3000元、1000元。2018年1月31日,被害人袁某某筹集钱款向赵伟赎车时,被告知抵押的车子已转卖。
犯罪集团其他成员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5、2016年7月5日,曹某乙伙同曹某甲在本区**大道**酒店附近的路边,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以唐某某名下的“别克君越”轿车为抵押约定“借款”6万元和10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仅给予4.56万元和7.4万元。此后2016年8月至9月间,被害人唐某某累计支付“利息”5.75万元,并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10万“本金”,结清上述10万元“债务”。此后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害人唐某某继续支付“利息”累计4.318万元。
2017年2月22日,曹某乙以“放贷”名义再次与被害人唐某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以唐某某哥哥名下的“大众帕萨特”轿车为抵押约定“借款”7万元,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仅给予5.12万元,同日被害人唐某某支付“利息”1.079万元。
2017年3月25日,曹某乙以被害人唐某某未及时支付“利息”和“本金”为由,私自将唐某某的“别克君越”轿车开走,并以此威胁唐某某,迫使唐某某于当日起至4月间累计支付“利息”4.58万元,并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6万元“本金”,结清上述6万元“债务”后取回其“别克君越”轿车,此后又于2017年5月间累计支付“利息”1.36万元。
2017年6月23日,曹某乙以被害人唐某某未归还上述7万元“债务”为由,再次开走唐某某的“别克君越”轿车,并以此为威胁,要唐某某支付本金和其他“各种费用”12万元,因唐某某拒绝支付,曹某乙又于2017年7月1日开走上述唐某某哥哥名下的“大众帕萨特”轿车,并以此为威胁唐某某支付钱款。直至2019年1月8日,被害人唐某某才找回上述“大众帕萨特”轿车,但其“别克君越轿车”(无法估价)至今未被追回。
6.2017年9月26日,曹某乙通过中介人员介绍,在乐清市**镇**村,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余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等材料,以余某甲姐姐余某乙名下的“大众牌朗逸”轿车作为抵押约定借款4万元一个月,扣除“各种费用”后实际仅给予余某甲1.84万元。2017年9月28日,因被害人余某甲再次询问中介人员能否以其姐姐余某乙的车子为抵押进行借款,当晚21时许,曹某乙等人便将余某甲抵押的车辆开走,后余某甲及其家人报警。
经被告人赵伟的劝解和陪同,被告人丁某某和魏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详情、归案经过说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账单详情截图、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微信朋友圈截图、汽车质押借款协议、借款协议、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字条、收条、调解书、情况说明、个人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甲、曹某乙、赵某某、吴某甲、夏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陈某某、袁某某、滕某某、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伟、丁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丁某某、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索取他人财物,其中赵伟数额巨大,丁某某、魏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赵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伟伙同他人,形成以赵伟等人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赵伟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魏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伟协助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岳翔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伟、丁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赵伟1720617****、丁某某1836150****、魏某某1835223****;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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