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诉〔2020〕552号
被告人赵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巿江夏区**街**小区**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小区**号。因犯盗窃罪, 2014年10月9日、2016年7月4日、2017年9月5日、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陶凯,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0********,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号,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20日、2012年1月9日、2016年8月23日、2017年9月5日、2019年11月7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伟、陶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6 月11 日4 时许,被告人赵伟、陶凯二人在本区政院小区**排**出租屋附近,使用剪刀、螺丝刀等工具将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52元铃木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推行至南湖时尚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北门附近藏匿,后被民警查获。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陶凯、赵伟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对案笔录、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伟、陶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陶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金额人民币5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陶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赵伟、陶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桂阳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伟、陶凯现被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贰册、光碟柒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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