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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传武、王某某、刘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赵传武,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赵传武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传武、王某某、刘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4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传武、刘某甲、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5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赵传武以其实际经营的泗县**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家具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泗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赵传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1份,总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86598.53元,总税额686188.47元,总价税合计4772697元;被告人王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合计3224267.5元,税额合计548125.5元,价税合计3772393元;被告人刘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862331.03元,税额合计137972.97元,价税合计1000304元。以上税款均已认证抵扣。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赵传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泗县**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家具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合计3224267.5元,税额合计548125.5元,价税合计3772393元。

2.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赵传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实际经营的泗县**木业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泗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862331.03元,税额合计137972.97元,价税合计1000304元。

被告人赵传武于2019年11月5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在安吉县**街道**园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泗县**木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刘某乙、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传武、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泗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传武、王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传武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赵传武、王某某、刘某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均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传武在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上三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曹哲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传武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村委**号;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泗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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