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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侃贩卖毒品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赵侃,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杭州市上城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侃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赵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7克,并通过同城快递服务将毒品送至杭州市滨江区汉峰公馆**室陈某某住处。

2.2018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赵侃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并将毒品送至杭州市滨江区汉峰公馆**室陈某某住处。

3.2018年6月4日晚,被告人赵侃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并让陈某某至杭州市滨江区盛元慧谷**幢**单元**室门外地垫下拿取毒品。

4.2018年6月6日晚,被告人赵侃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7克,并将毒品送至杭州市滨江区汉峰公馆**室陈某某住处。

5.2018年6月25日,被告人赵侃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4克,并由陈某某开车至杭州市滨江区盛元慧谷小区门口拿取毒品,陈某某吸食后发现系假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侃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侃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侃已经着手实行的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该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侃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东

检察员:赵文娇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侃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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