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赵元庆,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住渠县**镇**社区**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元庆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初,李某某(男,60岁,本案被害人)通过肖某某、渠县**咨询公司的员工张某甲等人认识了被告人赵元庆,李某某为了筹集资金偿还他人债务,委托赵元庆联系借款并承诺支付总金额5%的手续费,赵元庆便向李某某提出借款利息月息8分,李某某为了获得借款答应了赵元庆的要求。赵元庆通过朋友张某乙的关系联系到了愿意给李某某借款的人段某某,段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段某某由于自己工作单位在重庆市,便委托其堂哥马某某充当借款的出借人,由马某某、王某某夫妇与李某某、陈某某夫妇签订了借款的相关手续。随后,赵元庆向段某某隐瞒了李某某实际借款利息月息8分的事实。2017年1月4日,李某某以自己经营的电器门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段某某借款300万元,实际用于支付以前向他人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李某某并于当日下午将其名下的渠县渠江镇**苑1-6号门市抵押给段某某委托的办理该借款的实际操作人马某某、王某某两人,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2分,实际支付利息5分)、并到渠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次日马某某向李某某转款153万元,李某某收到该转款后,向方某某的账户转款93万元(包括先前的还款78万元,张某甲的信息费15万元);1月6日马某某再次向李某某转款147万元,李某某收到转款后向赵元庆转款63万元,其中包括借款300万元2个月的利息48万元,赵元庆收到该转款后立即向段某某支付了段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的2个月的利息30万元,赵元庆自己获取了李某某先前向赵元庆承诺的介绍费15万元,骗取李某某支付利息的差额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资金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元庆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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