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赵元朝,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三家镇**村委会**村**队**巷**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路出租屋。201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78********,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委会**村**队,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市场**路。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元朝、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14 日20 时40分许,被告人赵元朝、文某某各驾驶一辆电动车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泰龙城门口处伺机盗窃,赵元朝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将手机放在其驾驶的电动车的车兜内,遂要求文某某配合,文某某骑电动车故意撞上王某某的电动车以吸引其注意力,赵元朝趁机将王某某放在车兜内的OPPO手机盗走。同日20 时50分许,赵元朝、文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海口市龙华区解放西路与广场横路交叉口处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电动车车兜里的苹果手机,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在距离现场三四米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元朝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手机二部,其中扣押到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7 元,扣押到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0 元。从文某某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破案后,涉案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赵元朝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赵元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赵元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元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该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元朝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元朝、文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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