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赵先春,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5********,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安徽霍邱县,住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赵先春曾因盗窃,于2012年11月26日、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4月26日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五千元;于2018年7月13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月9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拘役四个月,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先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先春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甲、陆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先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先春于2020年6月3日至30日间,先后5次至海安市**路**号**机电城多家店门前及北侧的**路**号**家电服务部店门前窃得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搬运车、空调外机等物品。经鉴定,其中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以及搬运车合计价值人民币35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先春于2020年6月3日3点多钟,先至海安市**路**号**机电城**幢**号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曹某甲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至**机电城北侧的**路**号**家电服务部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美的牌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人力三轮车价值人民币53.3元。
2.被告人赵先春于2020年6月15日2点多钟,先至海安市**路**号**机电城西大门南侧第一家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诺力牌搬运车一辆;后至**机电城北侧的**路**号**家电服务部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美的牌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搬运车的价值人民币883.32元。
3.被告人赵先春于2020年6月22日夜至23日0点多钟,至海安市**路**号**机电城**幢**号店门前,窃得被害人曹某乙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至**机电城北侧的**路**号**家电服务部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格力牌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8.3元。
4.被告人赵先春于2020年6月27日0点多钟,至海安市**路**号**机电城西大门南侧第一家店门前,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空压机头两台。
5.被告人赵先春于2020年6月30日2点多钟,先至海安市**路**号**机电城**幢**号店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至**机电城北侧的**路**号**家电服务部店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松下牌空调外机一台。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898.69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先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陆某某、曹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先春的供述和辩解;
5.海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
7.被害人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先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先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先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先春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先春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捷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赵先春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