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公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赵光胜,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9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蓬溪县**镇**村**社。2014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蓬溪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3月9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向敏鑫,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清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6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遂宁市船山区**街**号**楼。2014年1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蓬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光胜、向敏鑫、余清平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被告人赵光胜、向敏鑫共同出资在被告人余清平的介绍下在成都“胖某某”(未在案)处购买一条麻黄素以及制毒工具和材料,后被告人赵光胜、向敏鑫在蓬溪县吉祥镇公平村7社赵光胜老家制造毒品,制出冰毒后,赵光胜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余清平100克。
2019年4月初,由被告人赵光胜出资,和向敏鑫一起向“胖某某”购买一条麻黄素后,再次在蓬溪县吉祥镇公平村7社赵光胜老家制造毒品,此次未制出毒品,受赵光胜的邀约,被告人余清平、“胖哥”到吉祥镇制毒地点帮忙查看原因,最终未成功制出毒品。
2019年4月10日,由被告人赵光胜出资,和向敏鑫一起向“胖某某”购买一条麻黄素后于4月12日凌晨开始在蓬溪县吉祥镇公平村7社赵光胜老家,由被告人赵光胜负责制作,被告人向敏鑫协助,被告人余清平提供技术指导共同制造毒品,后被蓬溪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并查获两桶毒品半成品分别重4.827kg和0.817kg。经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重量为4.827kg的黑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02g/100g,在重量为0.817kg的黑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02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胜、向敏鑫、余清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购买麻黄素,非法制造并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赵光胜的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向敏鑫、余清平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敏鑫、余清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敏鑫、余清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光胜、向敏鑫、余清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清平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毒品类犯罪,属于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佘斌州
2019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赵光胜、向敏鑫、余清平现羁押于蓬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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