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克彬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赵克彬,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5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克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克彬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赵克彬至本市闵行区**村**号**室,在楼道鞋子内发现钥匙,遂采取钥匙开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朱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放置在阳台上的保险箱一个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仿劳力士116610型手表1块,黄金项链2根,黄金戒指1枚等物品。经估价,该手表价值人民币1250元、其中一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7718元。

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克彬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仿劳力士手表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朱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窃一个保险箱,内有现金1.7万元,手表2块,黄金项链4根、黄金戒指、手镯、吊坠等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赵克彬指认截图证实,被告人赵克彬至被害人家中窃取保险箱的事实。

4、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认定检材视频中的嫌疑人与样本图片中的赵克彬为同一人。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赵克彬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赵克彬处扣押劳力士手表1块,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7、倪思文钟表工作室出具的《钟表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劳力士116610型手表系仿制手表,价值人民币1250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718元。

8、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赣西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克彬的前科、释放时间以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

9、被告人赵克彬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楼道鞋子内发现被害人家中钥匙,遂采用钥匙开门的方式入室盗窃,窃得保险箱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手表1块,黄金项链2根及戒指、证件等物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克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克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19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克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克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克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克彬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汪瑜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克彬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许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