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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全胜受贿案)_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三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全胜,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51968********,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办事处**科原**、八级**,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园**号楼**门**号,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职务犯罪,经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留置,因留置期满,于2019年8月15日解除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河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全胜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全胜2010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担任建昌道街**科**,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6月担任建昌道街**科八级**,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基础设施及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任职期间,赵全胜伙同关某某(已判决)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社会人员贾某某非法经营停车场及出租违法建筑提供帮助,为社会人员李某某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68900元,其中赵全胜实得9602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告人赵全胜收受贾某某给予的贿赂款的事实

2011年,贾某某欲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街春和仁居小区附近公共绿地建设经营停车场,由于未取得用地规划审批,不能开展合法经营,贾某某遂请托赵全胜帮忙,赵全胜遂请托关某某等多人提供帮助。经与贾某某商议后,赵全胜以“投资”的名义入股停车场50000元,此后停车场所获利润由贾某某、赵全胜、关某某等多人平均分配。该停车场建成经营期间,赵全胜派人负责收费,并负责将利润与关某某等多人平均分配。2012年至2019年期间,赵全胜共得贿赂款共计366500元。

2012年,贾某某在上述停车场附近新建、扩建多处违章建筑对外出租。为保证违章建筑不被拆除及顺利对外出租,贾某某将收取的租金共计1425000元与关某某、赵全胜等多人平分。2012年至2019年,赵全胜以上述房租分成的名义共得贿赂款285000元。

2、被告人赵全胜收受李某某贿赂款的事实

被告人赵全胜与李某某、关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系天津**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三人商议由关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李某某承揽河北区的拆违工程,所得利润三人均分。2013年至2015年,关某某在负责辖区拆违工作期间,陆续帮助李某某承揽了河北区铁东路地区综合治理工程、民宜里小区拆违等多个工程。李某某获得工程款后将所得利润共计617400元均分给赵全胜和关某某,二人各自分得308700元。

监察机关在调查相关案件中发现赵全胜上述犯罪线索,并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调查,次日在本市河北区建昌道街道办事处将赵全胜带至监察机关调查。2019年8月15日,被调查人赵全胜家属代其上交贿赂款款960200元,监察机关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被告人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转账流水、调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等20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全胜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全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全胜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永涛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全胜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9页。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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