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兴伟,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生闪,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6日被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再次因本案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继飞,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广安市,住四川省广安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3月19日因本案再次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高雄,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政超,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镇**号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0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祥兵,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2********,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附**号**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5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住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后于2016年12月23日服刑,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区,住重庆市潼南区**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8年6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本院决定逮捕夏某某,同年9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兴伟、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杜某某、王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抢劫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谭祥兵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谭某乙、谭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5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9年8月5日将案件重新报送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赵兴伟,纠集多名无业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失足妇女,通过在重庆市主城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上述人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了以赵兴伟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王朝忠(另案处理)、杜某某、王某甲、谭祥兵、谭某甲、谭某乙及洪某某(另案处理)为重要组织成员,以被告人夏某某和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为一般参与人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人员固定,分工明确,通过网络招嫖、上门服务、随意加价、强行索取等手段,实施了组织卖淫、敲诈勒索、抢劫等违法犯罪活动。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赵兴伟组织卖淫以及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杜某某、王某甲、谭祥兵、谭某甲、谭某乙等人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
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赵兴伟为谋取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夏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谭某丙、张某乙、王某乙等失足妇女为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并对这些失足妇女的卖淫活动实施管理。具体的方式是:赵兴伟通过信息网络物色到嫖客后,安排专门的人员把失足妇女送到嫖客指定的地点,由护送人员向嫖客收取嫖资和其他费用。赵兴伟规定失足女做一次“快餐”业务可分得嫖资200元,做一次“包夜”业务可分得嫖资300元。根据赵兴伟安排,护送人员负责向嫖客收取嫖资和以出台费、保证金、路费等为名目的其他费用。护送人员收取的嫖资全部由赵兴伟支配,护送人员不能从中分成,赵兴伟安排发放失足妇女的卖淫报酬。护送人员向嫖客收取的其他费用由赵兴伟和护送人员瓜分,失足女不能从中分成。为了提升“做业务”的效率,赵兴伟还授意失足妇女,在“做业务”时可以借故离开。通过上述方式,赵兴伟共计获利十余万元。
被告人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杜某某、王某甲、谭祥兵、谭某甲、谭某乙及洪某某(另案处理)、王朝忠(另案处理)明知赵兴伟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其充当护送人员,根据赵兴伟安排实施了护送失足妇女提供上门卖淫服务以及收取嫖资、费用等行为。
二、赵兴伟、伍政超、何高雄、王生闪、王继飞、杜某某、谭祥兵、夏某某等人抢劫的犯罪事实
1.2018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兴伟指派被告人伍政超、何高雄送从事有偿性服务的女性至被害人廖某某、黄某某租住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路**号**房间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后在指定房间的楼下,因支付嫖资的问题,伍政超、何高雄遂与廖某某、黄某某发生冲突,后伍政超持刀、何高雄播放打人视频胁迫二人支付现金。遭拒后,伍政超、何高雄将此事告知赵兴伟等人,随即,赵兴伟、王生闪、王继飞、杜某某等人赶到事发地点。前述人员,先将被害人围住,后赵兴伟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自廖某某、黄某某处劫取人民币4300元。
2.2018年5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赵兴伟指派被告人王朝忠(另案处理)、王生闪、王继飞送被告人夏某某及其他卖淫女至被害人朱某某、邹某某入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三峡广场的浅时光主体酒店806房间,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王朝忠、王生闪、王继飞、夏某某通过胁迫、殴打的方式,自朱某某、邹某某处劫取人民币3200元。
3.2018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赵兴伟指派被告人何高雄、谭祥兵送张某甲(另案处理)至被害人杨某甲入住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仪宾馆402房间,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何高雄、谭祥兵通过胁迫、殴打的方式,自杨某甲处劫取人民币2500元。
三、赵兴伟及团伙成员敲诈勒索的违法犯罪事实
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赵兴伟安排被告人王生闪、伍政超送夏某某等人到被害人高某某、李某甲入住的九龙坡区庆泰金茂大酒店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被害人并未接受性服务的情况下,王生闪等人以收取服务费等名目,使用威胁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3200元人民币。
2.2018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兴伟指派被告人伍政超、何高雄送张某甲(另案处理)至被害人左某某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栋**的家中,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收取嫖资后,伍政超、何高雄通过威胁的方式,向左某某索取人民币4000元。
3.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赵兴伟安排被告人杜某某、王继飞、洪某某(另案处理)送失足妇女等人到被害人董某某、田某某入住的九龙坡区泊逸环球大酒店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被害人并未接受性服务的情况下,杜某某等人以收取服务费等名目,使用威胁的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3800元人民币。
4.2018年5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赵兴伟指派被告人王某甲送失足妇女至被害人杨某乙入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楼上一家庭旅馆,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被害人杨某乙并未接受性服务的情况下,王某甲等人以威胁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1300元人民币。
5.2018年6月1日,被告人赵兴伟安排被告人洪某某(另案处理)送失足妇女到被害人刘某乙入住的沙坪坝区融汇丽笙酒店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被害人并未接受性服务的情况下,洪某某使用威胁方式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2000元人民币。
6.2018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送失足妇女到被害人程某某入住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爱尚酒店1908房间,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按约定收取600元嫖资后,王某甲、谭某甲通过威胁方式,自程某某处索取财物1200元人民币。
7.2018年6月24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谭某甲送失足妇女至被害人胡某某入住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恒升酒店8332房间,从事卖淫及相关违法活动。在收取700元嫖资后,王某甲通过威胁的方式,自胡某某处索取财物4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赵某某、孙某某、刘某甲、谭某丙、张某乙、阮某某、罗某某、熊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左某某、杨某乙、廖某某、黄某某、杨某甲、朱某某、邹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赵兴伟、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杜某某、谭祥兵、王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兴伟组织多名失足女性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兴伟及其成员多次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兴伟及其成员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兴伟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赵兴伟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生闪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生闪两次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生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生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生闪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王继飞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飞两次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飞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且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继飞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继飞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何高雄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高雄两次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高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高雄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何高雄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伍政超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政超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政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政超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伍政超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杜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谭祥兵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祥兵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祥兵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谭祥兵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甲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甲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某乙明知赵兴伟系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赵兴伟送失足女性、并收取嫖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乙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某乙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夏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兴伟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应当按照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杜某某、谭祥兵、王某甲、谭某甲、谭某乙与赵兴伟系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犯罪集团,对其处罚时,均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子游
检 察 官:王志华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赵兴伟、王生闪、王继飞、何高雄、伍政超、杜某某、谭祥兵、王某甲、谭某甲、谭某乙、夏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十七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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