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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兵盗窃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赵兵,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赵兵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3月7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7月8日释放;又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8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2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 ,于2016年5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8年10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兵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兵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兵,听取了被告人赵兵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兵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赵兵在新沂市新安街道、北沟街道境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杨某某等人停放的电动车电源锁打开后将车辆盗走,共盗窃作案3起,盗窃电动自行车3辆。经新沂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总价值人民币 4280元。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赵兵至新沂市新安街道碧桂园售楼处门口,将杨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小米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80元。

2、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赵兵至新沂市**街道**宿舍楼**楼单元门口,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型号:18可酷)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10元。

3、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赵兵至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名苑工地东门口,将刘某某的一辆红黑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型号:歼20)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兵于2020年4月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刑事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刘某某的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兵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兵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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