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赵再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2020年2月19日因身患重大疾病(新冠肺炎)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疾病治愈后于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再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再平至本市洪山区板桥小区巡司河东岸河边工地,盗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放在工地上的铁架子等物品,销赃并获利人民币190元。
同年10月19日凌晨0时34分许,被告人赵再平再至本市洪山区板桥小区巡司河东岸河边工地,盗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放在工地上的“益通”给水管(DN32)一卷,共计65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5元)。
同年10月19日晚20时分左右,被告人赵再平再至武汉市洪山区板桥小区巡司河东岸河边工地,盗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放在工地上的“益通”给水管(DN160)10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0元)。
同年11月3日晚19时许,被告人赵再平再至本市洪山区板桥小区巡司河东岸河边工地,盗走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放在工地上的“益通”给水管(DN160)3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元)。
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事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手续、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赵再平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再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再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再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再平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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