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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军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赵军,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北辰区**里**号楼**号。201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军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在**厕所内,被告人赵军与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董某某、关某某等人前来劝阻,后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赵军使用垃圾箱抡砸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外伤致:1、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面部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头皮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9月6日,赵军赔偿了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及照片;7.讯问光盘、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赵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晓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赵军现被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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